第三,關于錢鴻寶、郭雅琴主張補償及賠償的項目和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。原告因其子錢辰飛死亡,應當獲得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等賠償;錢鴻寶、郭雅琴中年喪子,其在精神上受到嚴重的損害,應當得到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。根據二人的訴請,確認各項費用共計40萬余元。
綜上所述,法院認為,錢辰飛不顧個人安危,積極救助他人生命的行為,不僅符合公序良俗,更符合主流社會價值觀,應當予以肯定并加以弘揚。馮明旭 作為受益 人,應對錢鴻寶、郭雅琴進行補償,因馮明旭系未成年人,且無經濟能力,故由其監護人馮季茂、柳海蓉承擔補償責任。結合馮明旭、馮季茂、柳海蓉家庭經濟條 件,酌定其補償8萬元。王莊煤礦對采煤塌陷所導致的不安全因素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責任,承擔20%的賠償責任,賠償8萬余元。
如何對待未成年人見義勇為
一起因未成年人見義勇為救人溺亡引發的訴訟,隨著一審法院判決,暫告一個段落。但是,因該案引出的對未成年人見義勇為應當如何定性和評價的爭議,并沒有結束。
法院判決并未涉及錢辰飛的行為該不該認定為見義勇為。對此,承辦此案的法官表示,錢辰飛救人的行為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要求,但見義勇為并不是一 個法律范 疇,法院無權在審理和判決時予以確認。雖然該案的證據已經能夠表明,錢辰飛確實是在營救小旭的過程中溺水死亡,但其行為是否符合“見義勇為”的標準,還需 政府相關職權部門認定。
未成年人見義勇為事件,全國每年都會發生幾起。對于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行為,該不該授予“見義勇為”稱號,爭議 頗多。一種觀點站在傳承和弘揚傳統美德的角度,認為未成年人的救人舉動符合見義勇為的認定要素,就應被認定為見義勇為,并享受相應待遇;另一種觀點則從保 護未成年人利益出發,對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行為持不提倡、不鼓勵的態度,認為對未成年人來說,面對突發事件時,更重要的是保護自己,盡可能避免傷害,在力 所能及的情況下,更值得鼓勵的應該是“見義巧為”和“見義智為”。倘若在政策上對未成年人見義勇為加以評定,可能形成政策暗示與鼓勵效應,讓未成年人陷入 險境。當然,不從制度上評定未成年人見義勇為,并非否認見義勇為的價值,也不是否認這種精神,而是為了向孩子們傳遞一種自我保護意識。
對此,清華大學(分數線,專業設置)法學院教授余凌云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表示,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見義勇為,主要是看其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見義勇為應當具備的兩個要件:一是 從 目的上講是否是為了國家、集體和他人的利益;二是從行為上來看是不是搶險救災,救助他人,或者是挺身而出跟違法犯罪作斗爭等。不管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, 只要具備這兩個要件,就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。用年齡來否定未成年人已經實施的見義勇為的行為,不授予未成年人榮譽稱號,是不對的。至于宣傳方面,可以進行 正面的引導。
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少年法律研究所所長郭開元也曾公開表示,未成年人實施了見義勇為的壯舉后,對于見義勇為的事跡可以不 廣泛宣傳,但是事實和性質不容置疑。在確實存在未成年人見義勇為的事實時,對未成年人的見義勇為行為要慎重處理,一方面堅持不提倡、不鼓勵、不宣傳的態 度,不進行公開的表彰和宣傳;另一方面,基于“舉輕明重”的法理依據,按照成年人見義勇為的規定進行適當獎勵的規定,對在見義勇為過程中受到傷害的未成年 人,更要及時進行必要救助。給予救助、優待,不意味著“鼓勵”。如果處理不當,就會損害未成年人對核心價值觀的認同和法律信仰,甚至會出現心理問題或者行 為問題。因此,在法律執行中要人性化執法,而不能僵化和教條,這是法治精神的要義。
(文中人物均為化名)